建筑公司购买配电柜等设备用于工地建设,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才支付设备尾款,如何理解该付款条件中的“竣工”标准?近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建设公司承接了珠海某工程项目,为此向某机电设备公司购买了数台配电箱、高低压配电柜,双方先后签署两份采购合同。
其中,《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中对配电柜货款尾款支付作出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2%,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全额无息支付。”
设备到位后,某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因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7万余元未支付,某机电设备公司将其诉至斗门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是指“配电箱、高低压配电柜的安装调试及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辩称“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为配电箱、高低压配电柜等。原告对于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无法控制的,如理解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身为出卖方的原告显然不公平。
故涉案《配电箱采购合同》《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和“竣工验收”,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配电箱、高低压配电柜的安装调试及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
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验收结果来看,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使用的配电箱已通过验收并检验合格,并无质量问题,且至此已经投入使用了一年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斗门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珠海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对于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减少争议,降低当事人履约风险具有重要意义。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法院及时审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标的物性质、付款条件约定本身的合理性等,准确厘清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付款方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避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为付款方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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